案情
2000年6月16日,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哈德门店(以下称北京便宜坊公司)与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提供营业用房,北京便宜坊公司提供“便宜坊”商标使用权及专有技术,双方合作经营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条款和合同解除条款。此后,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投入资金、设备成立了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并将该店交由其出资参股成立的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二公司未支付北京便宜坊公司商标使用费158300元以及原材料款348,842.6元。北京便宜坊公司将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
(1)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于2000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
(2)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便宜坊”注册商标;
(3)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158,300元,原材料款348,842.6元,并支付滞纳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300元。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
(1)特许经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了许可被告使用“便宜坊”商标,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个商标使用许可条款是特许经营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就产生了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都应自觉遵守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商标使用费是特许经营受许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拒绝支付,将极大地损害特许人(商标许可人)的利益,甚至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许人可以依据特许经营合同中有关商标许可使用条款的约定,或依据单独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要求支付使用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等。
本案中,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拒不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达15万元之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商标使用许可的许可方有权提起违约之诉,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商标使用费的义务。
(2)特许经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和合同的解除条款。由于被告违反合同,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支付使用费并且赔偿损失。一般情况下,合同违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合同法》对一般情况下合同的解除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但特许经营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一般都很长,双方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解除条款。如果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双方难以互相信任难以继续合作,另一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终止合同。当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解除情况,法院一般会依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判决解除合同。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便宜坊”注册商标;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和材料款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由本案可知,特许经营合同是法院在处理特许经营纠纷时重要的审理依据,充分显示了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法律地位。本案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对相关特许经营的立法及案件审理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